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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撞散马自达”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15-09-17 12:36来源: 未知
大兴区检察院 刘慧慧 新闻背景 6月20日,南京一辆宝马轿车以近200公里时速闯红灯通过路口,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马自达轿车,再撞上一辆公交车和一辆出租车。事故造成马自达轿车解
大兴区检察院 刘慧慧

  新闻背景

  6月20日,南京一辆宝马轿车以近200公里时速闯红灯通过路口,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马自达轿车,再撞上一辆公交车和一辆出租车。事故造成马自达轿车解体,车上两人当场死亡。

  这起严重交通事故,舆论关注焦点渐渐集中到究竟该如何对肇事司机王某进行定罪处罚的问题上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如何区分?

  两罪量刑差别很大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着诸多相似之处,这也使得在两罪的司法适用中有些争论。2008年,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先后与五辆轿车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最终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而次年5月,发生在杭州的胡斌飙车案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判刑。

  两罪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具有较大程度差异。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分别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犯与实害犯,法定刑由危险犯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到实害犯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对于交通肇事罪,其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肇事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虽然刑法的发展具有轻刑化的趋势,但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与其他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存在着巨大的差距。虽然2011年2月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入罪,解决了因醉酒、飙车等特定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但类似于本案当中这种排除了酒驾嫌疑,也非“追逐竞驶”等特定情况的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很难处理。

  在本案中,由于马自达轿车内的两名人员当场死亡,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此按照南京警方刑拘时的罪名,即便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等情节,按照刑法,其面临的法定刑责也仅仅只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不少人眼里,这个处罚力度与两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不成比例,因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呼声渐起。

  交通肇事要求特定前提后果

  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罪名,在客观方面确有某些类似,即都是以驾车违法行驶因而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等严重结果,且两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两罪却有根本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之上才能决定是否成立犯罪,即交通肇事的行为必须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前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旦达到法定构成要件即成立的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虽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行为人所使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是却在性质上对危险方法进行了定性,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在危险性方面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才可能构成该罪。

  从后果条件的角度看,交通肇事罪要求客观实害结果的必然出现,即交通肇事的行为需“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且依据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同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划分为不同的幅度,违法与严重后果间是因果关系,这既是交通肇事罪的后果条件,也是其必备条件,否则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以刑法领域的其他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不以客观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只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可满足我国现行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后果条件,而无需考虑其是否已经造成了致不特定的人伤亡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主观“放任”成定罪关键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某些方面颇为相似,因而在实务过程中往往难以对两者进行辨析。但两罪在主观层面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准确判断肇事者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交通肇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却轻易相信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领域,过失的认定与理解,往往取决于行为人所为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在主观心态方面却秉持着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则属于刑法领域的故意,因而就不能认定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当按照其他罪名进行处置。相反,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且在事后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来减少或者防止危害结果扩大,则应当认定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身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希望并追求发生该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延伸阅读

  “犯罪明知”应是两罪明显区别

  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厘清该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

  间接故意与过失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不抱有追求、希望的心态,也不具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直接动机和目的,因此界定起来存在着一定的难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实施行为时,前者由于主观上的疏忽,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在行驶过程中不知前方转弯处有人群聚集,而疏于瞭望、减速,造成人身损害,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后者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仍因其他目的实施了该行为,例如急于到达某目的地,超速行驶,置他人生命财产之安全于不顾,造成多人伤亡的结果,这种行为的主观心态就是间接故意,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似性更强,两种心态对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都含有认知的成分,前者表现为预见到,后者表现为明知。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预见发生危害结果这一角度是一致的,两者的区别也存在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前者为“轻信能够避免”,后者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都包含对于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不同程度的否定态度。

  由此可见,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应成为“宝马撞散马自达”事件该如何定性的重要标准。正如美国《标准刑法典》提出,“从犯罪的构成因素方面看,当行为人具有下列两种意识到的条件时就是明知的实施了犯罪行为:(1)如果这种因素涉及其行为的本质或伴随条件,那么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本质或者对于这种伴随条件的存在就是明知的;(2)如果这种因素涉及其行为的结果,那么行为人对其在实际上必然引起这种结果是明知的。”

(责任编辑:HN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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